儿童公园区块承租户、经营户腾退 补偿方案_儿童公园房产

       最近有些日子没和大家见面了,今天我想和大家聊一聊“儿童公园区块承租户、经营户腾退 补偿方案”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领域还比较陌生,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而写的,让我们一起来探索其中的奥秘吧。

1.关于拆迁补偿,最高院有哪些新规定

2.拆迁办工作自查报告

3.西城区腾退户口补偿方案

4.沁源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

5.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

6.2019年常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儿童公园区块承租户、经营户腾退 补偿方案_儿童公园房产

关于拆迁补偿,最高院有哪些新规定

       2018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其中,对于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最高法通过对《国家赔偿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创新性综合适用,有效的保障了被征收人对停产停业损失等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可能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权益的实现,有力的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产权。

扩展资料

       上海拆迁补偿政策私房补偿:

       1、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或者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补偿形式为:房屋上的补偿(房产证)+人头上的补偿(按户口)房屋上补偿公式:(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未与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3、公房补偿:补偿对象为同住人(人头上的补偿)。同住人的认定以户口为依据,参照上海的应安置人口标准。如果是公房的户主,对房屋也有所有权,虽然没有产证,也可以分到房屋上的补偿。

       4、享受过住房政策性补助和拆迁安置的,基于人头上的补偿不能拿到。

       百度百科_拆迁补偿

拆迁办工作自查报告

       商户拆迁补偿是有的,有合法的营业手续,商户获得营业损失方面的拆迁补偿的。同时还需要补偿其停产、停业损失。

       1、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3、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4、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5、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6、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7、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8、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9、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10、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1、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2、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相关新闻

       昨日接到的报料称,白云区材料城300多家商户近日突然收到市场拆迁通告,要求他们在7月30日前清场。商户称此前并不知情,且补偿款过低无法接受。材料城管理方称,此前未明确具体时间,没有隐瞒拆迁情况。黄石街道办回应,商户若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可依规进行评估。

       商户:合同没到期就要迁走

       昨日在现场看到,合城**材料城一带冷冷清清,仅余几家店铺开门营业。许多情绪激动的商户聚集在材料城门口,称管理方并未提前告知市场将被拆迁,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撤场,无法收回前期投入。

       装饰工程公司的薛先生在2013年7月与管理方签订了一份为期4年的合同,以每月1.1万元的价格租下二楼300多平方米的商铺,前后投入了60多万元装修。可经营不到两年,生意才刚刚起步,却在今年5月底突然收到拆迁的通告,“合同没到期就要迁走,显然不能接受。这等于前期的装修投入全都打水漂了”。

       有些商铺还没开业。怀着创业理想的小李,今年4月份租下商铺做汽车维修,交了一万多元的转租费后,花了20多万元装修门店、购置工具。盘算着装修一结束就开门迎客的他,却迎来了一份拆迁通告,“管理处说街道2月份就发了收地公告,还说他们没义务告知我们”。

       据悉,有营业执照的商户将获得每平方米250元的补偿,没有营业执照的每平方米为50元。大多数商户都认为标准太低,“光是装修,每平方米投入都要上千元,肯定没法接受”,一商户说。商户们还说,此前虽听闻拆迁,但一直未坐实。今年2月份,材料城内曾贴出收地公告,但很快被管理处的人撕去。记者看到,材料城入口处有显眼的招租广告牌。

       管理方:没有隐瞒拆迁规划

       记者随后到管理处了解情况。一位负责人称,管理处此前没有收到明确的文件,尽管有传言,但他们也不知道拆迁的具体时间。对于管理处故意隐瞒征地规划、对外招租的说法,该负责人表示:“说实话,没这个必要,因为政府征地拆迁是公开的事情,不是我们自己拆自己的地方,向大家隐瞒。”

       对于商户们所说管理处撕去收地公告一事,该负责人称当时并没有收到公告,对此事并不知情,入口处的招租牌还未来得及撤下,但已不再对外招商,“管理处一直配合政府的拆迁工作,也是希望所有事情在法律范围内合理合法地进行。”

       街道办:2月已发收地通知

       记者从黄石街道办了解到,合城装饰材料城所在地块为白云新城5-8期(江夏村)项目,已于2009年完成土地征收工作。因该片区城市规划未稳定,直到近期才确定该片区城市规划优化方案。根据计划,5、6、7月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支付征收补偿款,实施搬迁、拆卸工作,8月底将完成该项目的拆卸平整工作,并向有关部门移交场地。

       街道办已于今年2月15日向地块经营商户发放了《收地通知》,明确了收地时间。街道办称,在此期间产生的租赁行为,属于市场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

       对于商户意见最大的补偿标准问题,街道办回应,今年政府印发的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和办法,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政策,结合本项目具体情况制定,其中明确了补偿标准和补偿对象。若商户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可依规进行评估,政府将依法保障有权获得补偿的实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

西城区腾退户口补偿方案

        篇一拆迁办工作自查报告

       一、具体工作完成情况

        (1)认真做好东部城区的拆迁工作

        东部城区的拆迁工作,主要涉及到板桥驾校。根据板桥驾校拆迁的实际情况。我们和板桥劳教所成立了联合工作组。板桥驾校区域内共有8家企业和其他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为13480平米,建筑结构为砖混。材纲和板房三种类型。房屋性质分为租赁和自建。我们严格按拆迁规定和赔偿标准开展工作。到目前已基本完成拆迁任务。赔偿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赔偿资金已全部到位。签订协议的拆迁户,拆迁工作已顺利完成。

        (2)认真做好堤南四公司的平房拆迁工作

        为了做好堤南绿化带建设工作。需要拆除四公司的平房。拆迁涉及到171户人家,由于历史原因,这些拆迁户存在很多困难。他们有的是下岗职工。有的是老弱病残。有的是外来人员。拆迁工作存在着很大困难。但是。拆迁人员不畏坚难,敢于工作。耐心向其解释绿化工程牵涉千家万户的共同利益的道理以及据不拆迁的严重后果,排除被拆迁人思想障碍和对立情绪,让被拆迁人全面了解情况,理解政府工作,从而使大部分被拆迁户自愿地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因被拆迁人认为补偿标准较低或者因其他合理请求未被满足而拒绝拆迁的情况,则想方设法做拆迁人的工作,争取被拆迁人的理解支持,使双方达成公平合理的调解协议,从而确保了拆迁工作的进行。同时认真解决被拆迁户的实际困难。在拆迁过程中,根据被拆迁人经济和生活的实际困难,在现有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拆迁办给予其适当照顾,根据实际情况。我们集中修缮了39套平房。让那些困难户入住。并积极帮助他们搬家。同时联系公安部门把拆迁户的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解决了他们的后顾之忧。促成他们自愿地配合拆迁工作。到目前为止堤南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确保了绿化带工程的顺利建设。

        (3)认真做好文化乐园承租户的搬迁动员工作。使他们在规定的时间顺利搬迁。保证了文化广场改建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强化组织领导

        根据拆迁的实际情况。我们成立了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在拆迁工作中采取了由领导分工负责的方式进行管理和指导,根据拆迁的实际情况,我们根据拆迁工作人员的工作方法和综合素质,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细致、科学地分工,加强对拆迁实施单位和拆迁户的工作力度,确保公平、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拆迁工作在依法、严谨的环境中高效运行;在每次会议上讨论拆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拆迁项目负责人进行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并接受群众监督和举报,从组织领导上为拆迁实施奠定基础。

        三、强化纪律、搞好内部团结

        在单位日常工作中,首先从领导班子抓起,做到上下齐心、团结一致,同时严格要求每名干部职工,弘扬正气,讲团结、讲奉献。对团结有利的事多做,对团结没利的事不做;对团结有利的话多说,对团结没利的话不说。同时抓好业务学习,提高全体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真正使每人做到知法懂法,业务精通,成为工作上的明白人,使我办成为一个有凝聚力,有战斗力,务实高效的团体,以便能更好的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

        四、是领导身先士卒,大家迎难而上

        篇二拆迁办工作自查报告

       一年来,在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镇征地拆迁办紧紧围绕年初确定的工作目标和党委政府中心工作,认真履行征地拆迁工作职责,恪尽职守,扎实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一、全力推进新项目拆迁,再一次刷新“东方红速度”

        今年我镇先后启动了信息产业园东方红镇片区、鑫航机轮、宏大生物医药园、骛马制药、龙虎岭城市生态整治项目等五个项目共计2498。023亩,动迁336户。在镇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和精确调度下,在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全体参拆同志的艰苦努力下,在全镇拆迁群众的鼎力支持和配合下,各拆迁项目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一是信息产业园东方红镇片区(含鑫航机轮)项目。两项目先后于7月30日和8月27日召开动员会,9月25日发布征求意见公告,9月26日正式启动协议签订,提前3天完成238户的协议签订任务,再一次刷新了“东方红速度”。二是宏大生物医药园(含骛马制药)项目。于8月30日召开动员会,10月25日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在一个月时间里完成97户协议签订,只剩下一户由于特殊原因未签订协议。三是龙虎岭城市生态整治项目。该项目于9月27日召开动员会,从11月15日全面启动青苗丈量,现已完成近80%的青苗丈量任务。

        二、强力推进项目扫尾腾地,创造拆迁扫尾的“东方红速度”

        今年5月10日全区召开“奋战60天,打好扫尾冲刺攻坚战”以来,我镇共完成协议签订、倒房、青苗处理、清表、土地费核算等各类任务近200个,其中完成房屋等协议签订20户,倒房41栋,迁坟380多缸,搬迁预制场、农家乐、土地庙及企业20多个,拆除联通塔及电信塔2个,协调解决土地费、集体设施费、青苗争议等共性问题30多个。随着一大批重点、难点遗留问题的妥善解决,项目落地和基础设施建设得以顺利推进。

        三、创新机制,实施精细化管理

        篇三拆迁办工作自查报告

       20xx年,高新区拆迁办在党工委、管委会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高新区“三区一城”、创新型科技园区建设目标和“xx”规划加快旧村改造、新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三大步伐的要求,通过精心安排和部署,积极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使我区拆迁工作稳步推进,为推动新城建设发挥了基础保障作用。全年完成拆迁面积45.7万平方米:其中梅墟街道完成房屋拆迁面积30.21万平方米;新明街道完成房屋拆迁面积9.05万平方米;国土分局完成房屋拆迁面积6.46万平方米,圆满完成了年初管委会下达的年度考核目标。一年来工作汇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为拆迁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管委会上下高度重视拆迁工作。春节后,管委会马上就组织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制定出台《宁波国家高新区20xx年拆迁工作目标任务及其考核奖惩实施意见》。委主要领导关心拆迁工作,多次听取拆迁汇报,督促检查拆迁进度,协调解决拆迁难题,为拆迁工作取得突破提供了保障。两个街道及各区块负责人也高度重视拆迁工作,都迅速行动,把主要精力投入到拆迁工作中去,保障了拆迁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创新机制,不断完善拆迁工作举措。

        1、实行区块负责制度。20xx年的拆迁工作实行区块负责制,按照“街道为主、部门参与、责任到人”的基本原则,细化目标、落实责任,将全区拆迁计划任务分解为11个区块,以区块为单位建立拆迁指挥组和实施考核奖励,每个区块由一名街道(局)领导为负责人,其他人员由所在街道(局)统一安排,联系部门派员参与。管委会与两个街道的书记和各区块负责人签订了责任状,明确了工作责任。

        2、加强日常督查考核。我办加强日常的考核督查工作,一年来编制了12期《拆迁工作简报》,及时通报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在简报中专门开设督查专栏,每月督查重点拆迁项目的完成情况,使各区块间、街道间形成了相互竞争、相互促进的良好工作氛围,为领导掌握拆迁工作动态、调整和加强工作力度提供数据支持。

        3、实行集体议事制度。在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的有关矛盾和问题时,新实行了集体议事制度,通过会议形式集体商讨处理办法,并在会后出《会议纪要》予以确认。一年来共出29个《会议纪要》,研究解决了拆迁中遇到的共性和个性问题80余件。

        三、依法行政,通过法律途径推进拆迁。

        1、积极应诉,打好拆迁官司。针对老百姓提起的拆迁诉讼,我办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原因、过程、结果,充分准备应诉资料,积极组织人员应诉,以维护拆迁工作的合法性、严肃性。一年来共应诉拆迁案件4起,经积极准备、并与律师及法官充分进行沟通,这些案件最终全部取得胜诉,为以后处理同类拆迁纠纷树立了良好的榜样。

        2、主动出击,启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和强制执行程序。一是启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在多次做思想工作无效的情况下,20xx年拆迁办向管委会申请了针对6户涉及重点项目的拆迁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同时继续与拆迁户进行沟通,最终有4户签订了拆迁协议。二是启动房屋折迁强制执行程序。20xx年,涉及李惠利东部院区项目建设的庄前村1户拆迁户对于管委会做出的行政裁决不理不睬,我办向法院申请对其房屋实施强拆。在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的支持配合下,最终这户拆迁户在法院上门张贴强制搬迁公告后,主动与我办联系,按政策签订了拆迁协议。这次强拆行动,还触动了涉及李惠利东部院区项目建设的庄前村另外4户拆迁户的神经,他们在之后的一个月内也陆续与我办签订了拆迁协议。至此,李惠利东部院区项目的拆迁任务全部完成。

        四、分清主次,确保工程项目顺利推进。

        ×年初制定的拆迁目标任务不仅对折迁数量有要求,而且对拆迁质量有要求,把涉及工程建设的都列为重点拆迁项目,考核奖惩也都向重点拆迁项目倾斜。重点拆迁项目共有三类:一是涉及市重点项目建设的;二是涉及安置房建设的;三是其它涉及道路、学校等项目建设的。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我办非常重视涉及工程建设需要的重点折迁项目,要求各区块负责人把主要精力投放到重点拆迁项目上,日常的督查主要也针对这些重点拆迁项目,从而更好地确保了工程建设的顺利推进。一年来,涉及清逸路、聚贤路(徐村段)、李惠利东部院区等建设需要的重点拆迁项目都已全面完成,其它重点拆迁项目完成情况也较好。

        五、组织培训,提升工作人员拆迁业务水平。

        1、组织区块负责人考察学习。年中,我办组织区块负责人赴海曙区考察,学习海曙区在推进拆迁工作中好办法,与海曙区拆迁业务骨干面对面交流拆迁工作的经验和得失,取得了较好得成效。

        2、组织拆迁骨干参加业务培训。20xx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波市也相继出台了《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若干规定的通知》两个配套政策,明确了房屋征收制度下的新的体制,完善了补偿、补助和奖励的政策标准。以此为契机,我办组织骨干人员参加房屋征收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为今后我区开展房屋征收活动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六、妥善处理,做好拆迁信访维稳工作。

        1、认真做好日常拆迁信访接待处理工作。我办在平时处理拆迁信访接待工作中,始终严格按照“来访有记录、来信有答复、处理有反馈”的要求,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通过妥善处理信访问题化解拆迁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一年来共接待拆迁上访咨询200余人次,受理上级转来的拆迁信访件72件,办结率为100%。

        2、及时妥善解决突发性拆迁问题。拆迁工作的不稳定因素的较多,在突发性拆迁问题爆发后,我办积极与拆迁户沟通,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做到信息灵敏、反应快捷、处置果断,避免引发市以上个访和群访。如:聚贤路(徐村段)建设过程中,发生了拆迁户的房屋被施工单位误伤事件。对这一突发性拆迁问题,我办高度重视,及时与拆迁户沟通,稳定他们的情绪,同时积极与区信访、公安、建设以及邱隘镇政府、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等衔接,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化解矛盾。最终该事件得到了较圆满的解决,也维护了群众利益。

        七、存在主要困难。

        (一)拆迁受到多种不利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1、拆迁大环境影响。目前我国的拆迁氛围较差,能代表民意的网民基本是一边倒的支持“钉子户”种种不合法的拆迁利益诉求。同时,拆迁意外发生后,政府为消除社会负面影响而发布的信息,往往会被误认为是支持“钉子户”。

        2、周边地区的拆迁政策影响。我区周边有江东区、鄞州区、北仑区等,这些地区的拆迁政策与我区都存在着差异,它们中不利的一面往往被忽略,有利的一面往往被拆迁户所重视,使得我区部分拆迁户的心态受到较大影响。

        3、我区自身存在多种不利因素。我区从20xx年起开始大规模拆迁,拆迁的面积很大,涉及的人数也很多,很多拆迁户有了较丰富的拆迁经验。大规模拆迁过程中,政策掌握上存在着一些不平衡,导致一些拆迁户存有晚拆多得益的想法。同时8年多来,拆迁政策一直未作大的调整,部分政策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形势,但修改又会触及部分已拆迁人员的利益,政策调整处于两难的境地。

        (二)房屋拆迁强制执行程序难走。

        强拆是对付“钉子户”的最终武器,海曙、江北等区域的住宅拆迁完成90%以上时一般都会启动强拆程序,最后的10%要依靠强拆来解决。我区则很难使用这一武器,因为走房屋拆迁强制执行程序需要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我区没有法院。强拆往往会带来很多后遗症,因此法院不愿接手实施强拆。20xx年虽然启动了一起强拆程序,也取得了较好效果,但大范围推广使用存在困难。

        八、下步工作打算。

        (一)以贯彻征收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完善工作体系。

        1、20xx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贯彻新条例的实施,市政府也相继出台了《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若干规定的通知》两个配套政策,明确了房屋征收制度下的新的体制,完善了补偿、补助和奖励的政策标准。

        2、为适应新的形势,高新区拆迁工作体制也须相应调整。拆迁办拟有二方面的工作任务和职责:一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二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牌子名称也应有二个,相应的管理职责也增加了。在工作机制上,这几年形成了在管委会领导下,以拆迁办为总协调,各街道为实施主体,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的拆迁工作机制,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新的一年,工作考核机制也应完善改进。

        (二)以加强依法行政为方向,进一步规范拆迁行为。

        1、加强房屋拆迁和征收的前期工作。一是做好房屋拆迁和征收决定作出的前期手续办理,确保工作的合法性;二是完善区拆迁征收补偿政策及方案的制定,与国家、省、市有关新政策相对应;三是加强对房屋征收新政策的宣传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维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2、认真做好及配合征收行政裁决、复议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工作。

        3、积极推进“阳光征收”、“阳光拆迁”的信息化建设,加强落实信息公开事项,完善“阳光征收”、“阳光拆迁”管理制度。

        (三)以总结经验教训为手段,进一步创新工作方法。

        通过几年拆迁实践,有许多好的经验及教训可总结。从横向看,要虚心学习周边地区推进拆迁工作的新经验、好办法;从纵向看,要认真总结近几年来我区拆迁工作的经验和教训。针对拆迁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工作的很多方面值得去探索创新:如拆迁形成合力方面,如何让各部门尽早介入,充分发挥形成合力的效应;如何加强督查和考核,让真正干事者能干事者更有信心更有积极性,让流于形式善于强调各种困难者更有压力更有紧迫感;如何采取有效手段尽快地扫清一些无理取闹、漫天要价的“钉子户”而又确保社会稳定;如何规范拆迁程序,做好依法拆迁等等。

沁源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

       法律分析:南北长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腾退工程及环境整治提升项目房屋征收项目的立项主体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长安街街道办事处,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负责房屋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

        为改变县城基础设施落后、布局不合理、功能不完善的现状,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加快推动沁源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征收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二、征收范围

        本次征收范围为 (一)桥西街以南、胜利路以西、丁城渠以东、南小河以北;(二)桥西街以北、丁城渠原址以东、齐泉街以南、太岳中学西围墙以西;(三)胜利路两侧范围。

        三、征收部门

        沁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四、被征收房屋的认定

        (一)房屋产权的认定

        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认定以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对未经产权登记或者权属不明确的房屋,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

        (二)房屋性质的认定

        被征收房屋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登记为准。

        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凭证,由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三)经营性、生产型房屋的认定

        被征收房屋具备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该房屋批准或登记为经营、生产用途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其从事经营行为的,认定为经营性、生产型房屋。

        (四) 住宅 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认定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不能提供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该房屋批准或登记为经营、生产用途的证件,但实际自 2021年7月5日《沁源县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干扰、破坏大县城建设改造违法行为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发布之前有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其从事经营行为,经住建、自然资源和市监等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情况客观真实的,认定为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

        (五)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为认定依据。因客观原因,无上述证件者,由自然资源、住建、行政审批等相关职能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五、征收与补偿方式及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行产权置换、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原则上以产权置换为主。

        (一)产权置换

        1.非住宅房屋

        征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所属房屋,原则上不予补偿。因征收导致无办公场所或影响正常生产的,由县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给予补偿或异地安置。

        被征收土地属有偿出让的,评估后按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补偿。

        2.庭院式住宅房屋

        庭院式住宅以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加地上二层建筑面积按 1:1置换;没有产权证书但确已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按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加地上二层建筑面积按1:1置换;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按土地使用面积的90%加地上二层建筑面积置换。

        三层及以上框架、砖混、砖木建筑物分别按照 1500元/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7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

        地下室按 16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

        因庭院式住宅实施占地补偿,地上一层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包括大门、水井、厕所、窨井等)及地下水、电、暖、气等配套设施等均已包含在占地补偿中,不再另行补偿。

        3.单元式住宅

        已办理产权登记或已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单元式住宅以登记的或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按 1:1.1置换;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单元式住宅,以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按1:1.09置换。

        国有土地上单元式住宅地上配套砖混、砖木用房按照 1000元/平方米予以补助,地下室按照16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

        4.置换房的选择

        置换房为单元式住宅,遵循以旧换新、先签先选的原则,根据签订协议先后顺序在下列置换房源(期房)中选取置换房,并结算房屋差价。

        ( 1)县城桥西街以北、丁城渠以东、齐泉街以南、太岳中学西围墙以西(旧公安局地块)。该地块占地约1.97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64万平方米,共318套。

        ( 2)县城人民路以东、任之恭小学以南、沁园路以西、南外环以北(定兴佳园B区)。该地块占地约3.0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8.12万平方米,共462套。

        ( 3)沁河镇城西村宋家窑地块。该地块占地约9.3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9.52万平方米,共1356套。

        5.面积差异处理

        被征收人选择置换房户型面积原则上以最接近可置换面积为准。

        ( 1)被征收人可置换的总面积大于置换房总面积的,超出部分向被征收人按置换房成本价3657元/平方米予以货币找差。

        ( 2)被征收人可置换的总面积不达置换房总面积的,不足部分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按置换房成本价(3657元/平方米)由被征收人补缴;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按置换房市场价由被征收人补缴。

        (二)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1.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2.自《通告》发布日起,征收范围内抢修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

        (三)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经营性补助、装修补偿费、奖励费

        1.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搬迁包括迁出和迁入,两次共计 2000元,一次性支付。

        认定为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认定的经营面积除按住宅置换补偿外,另行一次性给予该房屋认定经营面积 50元/平方米的搬迁费。

        2.临时安置过渡费

        征收部门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被征收人自行过渡。过渡期最长为三年,自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腾退交房之日起计算,至被征收人置换房交房止。

        临时安置过渡费按认定的建筑面积 10元/平方米/月计算,首期费用按十二个月支付,之后按每六个月支付一次。

        置换房交房后另行补助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

        3.经营性补助

        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认定的经营面积除按住宅置换补偿外,再给予该房屋认定经营面积 500元/平方米的经营性补助。

        4.装修补偿费

        装修补偿费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5.奖励费

        在征收部门规定的第一限期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退交房的,按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建筑面积 40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第二限期签订协议并搬迁腾退交房的,按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超出限期不予奖励。

        六、住房保障

        征收城镇低保或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房屋,其补偿面积不足 60平方米且他处无住房的,按不小于60平方米的房屋予以定向安置。

        七、强制执行

        对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的,由征收主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征收主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工作要求

        (一)对弄虚作假,阻碍、拖延和破坏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煽动闹事、通过网络等发布不实言论、扰乱社会秩序、侮辱、谩骂或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推诿扯皮,凡违反相关规定者,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九、其他

        (一)本方案实施前已开始尚未结束的房屋征收及改造等,其补偿可按原方案执行。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认定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其他部门不得越权认定。

        (三)本方案由沁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方案中提到的 “一层”、“二层”、“三层”等均指地上一层、二层、三层,不包括地下。

        本方案提到的 “地上二层建筑面积”仅指地上第二层的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上一层。

        (四)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未尽事宜由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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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常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在拆迁的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城市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统一组织实施。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拆迁申请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所在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立项申请,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二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批准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

        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价款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

        补偿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和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评估机构对拆除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用于非营利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解除租赁合同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助。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

        第三十一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当妥善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或者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并按照规定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临时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房屋拆迁,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经批准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2年绍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最新消息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4〕8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情况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应根据拆迁项目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委托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情况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拆迁单位等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单位的管理。拆迁单位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委托社会信誉好、服务意识强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管、工商、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租赁、赠与、抵押、典当房屋;

       (四)析产、分户;

       (五)颁发工商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听证办法和裁决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单位必须按照准确、齐全、规范的要求,妥善地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项目房屋全部拆除后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临时建筑的使用年限结合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因市政建设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河道整治、广场、公共停车场、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环卫、燃气、驳岸、码头、人防、道路照明、绿化等项目)和政府土地收购储备项目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所有资料。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价款中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相等部分的契税,征管部门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有关证明予以免征。

       第三十三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下列办法予以补偿:

       (一)住宅房屋:由承租人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30元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的优惠价购买并解除租赁关系后,由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

       (二)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别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等费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并交出房屋的,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安置房为期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在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并交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和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燃气移位等补助费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贴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条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合法产权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7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标准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

       (一)不满1年的,增加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下同)19%;

       (二)1年以上不满2年的,增加18%;

       (三)2年以上不满3年的,增加17%;

       (四)3年以上不满4年的,增加16%;

       (五)4年以上不满5年的,增加15%;

       (六)5年以上不满6年的,增加10%;

       (七)6年以上不满7年的,增加5%。

       本条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市区现定为8万元,金坛市、溧阳市现定为5万元,以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仅有一处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

        (二)在其他地方确无住房。

       拆迁人应当对享受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被拆迁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情况属实的按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

       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如享受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原住房面积的房屋予以妥善安置;被拆迁人要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租住城镇廉租住房的,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拆迁补偿最低标准:

       (一)共同共有产权的房屋经评估价值超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二)住宅与非住宅混用的房屋,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拆迁补偿总额超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三)已享受过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二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 市、辖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并允许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市、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评估机构查阅被拆迁人的土地登记资料。

       第四十六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应当结合经营年限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对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直管公房,以承租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⒈22确定;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具体的拆迁评估技术细则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推荐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布。被拆迁人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50%以上的被拆迁人有不同意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受托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将确定的现场评估日期通知拆迁当事人,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拆迁评估所必须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被拆迁人拒绝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的,评估机构可依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资料或可确权书证及房屋区位、朝向、建筑状况等因素进行评估,由拆迁人邀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评估机构应将拒绝评估可能产生的后果告知拆迁当事人。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拆迁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五十条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是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及时将评估报告送交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拆迁当事人对此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在5%(含5%)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误差超出5%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当事人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评估专家委员会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选定的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五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故意弄虚作假、以欺诈手段获取拆迁补偿款的,予以追回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被拆迁人阻碍、拒绝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常政发[2003]88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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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承德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拆迁安置是广受拆迁群众关注的问题,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2022年绍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最新消息吧。

府山街道1号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绍政发〔2016〕15号)、《绍兴市越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越政发〔2017〕53号)、《绍兴市越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费标准》(越政办发〔2017〕5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银泰城北侧柴场弄区块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目的

为完善城区设施配套,提升改造城区环境的质量,需实施房屋征收。

二、征收范围

绍兴装修网了解到,东至解放路沿街商铺,南至银泰城,西至银泰城外墙,北至多层住宅。本项目需征收住宅、非住宅约302户,总征收房屋面积约15286.66平方米。

三、征收补偿资金测算

据采样评估价格,经综合测算,本项目房屋征收总费用约3.1亿元(含房屋征收补偿、搬迁、临时安置及补助奖励等相关费用)。

四、征收补偿

(一)补偿方式

1.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2.征收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3.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在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20%的奖励;

4.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按规定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5.征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对房屋承租人可按下列方式给予补偿安置:1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且要求参加房改购房的,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征收补偿协议,待正式审核通过后,再按相应政策办理房改购房手续;2房屋承租人不参加房改政策购房的,与房管部门协商后进行处置。

(二)补偿价值

1.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点,由市区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采用相同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2.经过采样评估,本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中心价):住宅成套房13503元/平方米,住宅非成套房13188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具体价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安置用房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中心价):鹅境雅园7391元/平方米,运河人家9135元/平方米;车棚价格:有管道800元/平方米,无管道900元/平方米,地下或者半地下车棚按前述标准核减100元/平方米。

(三)安置用房及择房原则

1.安置用房

绍兴装修网了解到,本次房屋征收的安置用房为鹅境雅园、运河人家小区现房(具体套型、面积、房号、数量在办理手续现场另行公布);

2.择房原则

(1)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产权调换征收协议,并按择房标准选定套型后,根据签约先后顺序领取顺序号,按顺序号抽取择房顺序号,再按择房顺序号选择安置用房。抽取择房顺序号过程委托公证处现场公证;(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另行公告)

(2)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公布房源中最大安置房面积的,被征收人在公布的房源中选择一套安置用房,并符合以下择房标准:被征收房屋面积在70平方米(含)以下的,可以择取72.37平方米以下套型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面积在70平方米至80平方米(含)的,可以择取89.34平方米以下套型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面积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含)的,可以择取96.33平方米以下套型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择取公布房源中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一套安置房。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公布房源中最大安置房面积的,可以择取公布房源中两套及以上的房屋,但需符合前述择房标准;

(3)被征收人要求调整面积择房的,须先按上述规定面积范围择房,并申请登记调整面积择房意向,待择房顺序号对应的择房(过号作废)阶段完成后,根据多余房源情况,被征收人可按腾空先后顺序调整所择安置房;

(4)被征收人选定安置房屋后未能按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原选定的房号不予保留。

(四)住宅房屋结算方法

1.每套安置用房价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与安置房源一并予以公布;

2.选择安置用房时,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面积)及该基础上增加的20平方米(含)部分,按安置用房评估价下浮20%结算,超过20平方米以上至40平方米(含)部分,按安置用房评估价下浮10%结算;超过4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安置用房评估价结算;若上靠安置用房的面积少于40平方米(含)的,其中不足20平方米(含)部分按对应安置用房评估价的20%予以补贴,20平方米以上至40平方米(含)部分按对应安置用房评估价的10%予以补贴;

3.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按本项目公布的安置用房市场评估价格(中心价)的平均价,结合上述可上靠二档面积的优惠下浮标准予以货币补贴。

五、补助及奖励

(一)住宅房屋

1.临时安置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成套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标准为20元,非成套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标准为16元;每户不足800元的,按800元计发。其中: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从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人一次性计发6个月临时安置费;

2.搬家费:住宅房屋搬家费每户不低于1000元,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6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再按被征收房屋面积10元/平方米计发(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搬家费按上述标准两次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搬家费按上述标准一次计发);

3.一次性租房补贴: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腾空的,按被征收面积再给予每户以下标准的一次性租房补贴:1被征收房屋面积在30平方米(含)以下的补贴6000元;2被征收房屋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含)的补贴7000元;3被征收房屋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至70平方米(含)的补贴8000元;4被征收房屋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补贴9000元。

(二)非住宅房屋

1.临时安置费: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标准为: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1%予以补偿;其他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3%予以补偿;

2.搬家费:按被征收房屋面积60元/平方米发放;

3.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绍兴装修网了解到,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的5%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三)房屋调查评估奖:被征收人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征收房屋调查、评估工作的,且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签约和腾空搬迁(以腾空移交为准)的,给予每户5000元奖励。

(四)按期腾空搬迁奖: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搬迁(以腾空移交为准)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200元/平方米给予一次性奖励;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算。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搬迁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面积20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面积100元/平方米计算。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奖励。

(五)网格奖。以划定的网格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该网格所有户全部签约和腾空的每户加奖12000元;超过规定期限或虽已全部签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部腾空的,则该网格内所有户不加奖。

(六)住宅房屋市场化安置奖励。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在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20%补偿的基础上,给予每户20000元的奖励,同时可再享受货币补偿市场化安置奖励,奖励结算方式分以下两种,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户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方式:

1.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户在补偿结算时要求一次性结清,可按被征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一次性计发购房奖励;

2.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户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经本人申请,审核同意后最多可再延长24个月),在绍兴市区范围内自行购买新建商品房(含非住宅商品房)或二手房用于安置的,可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的10%的购房奖励。所购房屋价值低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按所购房屋价值(税务部门计税价值为准)的10%奖励。被征收人在提供购房奖励申请、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经过项目实施单位审核确认后予以支付。

六、签约及腾空搬迁的期限

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日期为准。

七、手续的办理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凭签订《绍兴市越城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腾空单办理领取补偿款手续;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凭签订《绍兴市越城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腾空单办理找补手续。

八、征收实施单位

绍兴装修网了解到,该区受绍兴市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为本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

上述文章为您介绍了2022年绍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最新消息,拆迁安置补偿属于开发项目正式开工之前的前期准备工作,要拆除拟建项目所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同时要对被拆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补偿和安置。原则是对所有人进行补偿、对使用人进行安置。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12号

         《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三年四月九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市长 景春华

        二○○三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305号令)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省政府1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实施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六条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辖区的拆迁管理工作。各县(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县(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以上资料齐备后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人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拆除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它直接从事拆除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除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拆除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办理《清场验收合格证》的同时,将协议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金额及交付的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先予存储,并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办法和规定,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土、计划、规划、物价、建设、公安、工商、电力、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2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一半予以补偿。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金。

         货币补偿金额由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构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依据货币补偿参考价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参考价+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4平方米。货币补偿参考价依据上年度同级地段商品房平均售价、区位、房屋用途等其它市场因素,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土地、建设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用房改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应按房改成本价补足差款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原则上承租人需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后,再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如果承租人不能执行本条第二款的内容,按下列规定执行:

         实行产权调换的直管公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不找差价,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由承租人购置,拥有产权。

         实行产权调换的单位自管公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调换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产权人结算差价,拥有产权;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由承租人购置,拥有产权。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或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合法房产证件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直管公房,可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1还1的比例进行安置,不找差价,由被拆迁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拆迁落实政策已确权的私有房屋,如房屋所有权人尚未取得使用权,对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时予以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还建,不找差价,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有纠纷的房屋,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查记录,并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平房或筒子楼改造的住宅房,原房建筑面积加8平方米后套靠相应室型,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互找差价;8平方米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形成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拥有产权。

         产权调换的室型及建筑面积如下:

         两室一厅A型 不低于50平方米

         两室一厅B型 不低于58平方米

         两室一厅C型 不低于65平方米

         三室一厅 不低于80平方米

         被拆迁人可以在套靠室型基础上要求增加面积,按市场价购置。

         原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或套靠室型后剩余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不单独进行安置,应与主房合并安置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单元式楼房,按原室型结合现行设计规范安置,不予分户,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拆1还1,不找差价,形成的不可分割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结算,拥有产权。

         第四十一条 对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交房验收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购置产权款的15%的优惠。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其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5%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10%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以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准,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选择产权调换需回迁安置,自行周转过渡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元/月·平方米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按20元/平方米付给。

         (四)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每户搬迁误工补助费100元。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

         6层以下22个月;

         7—12层28个月;

         13—18层34个月;

         19—25层40个月;

         26层以上以建筑工程项目合理工期为准。

         由于拆迁人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的标准为基数,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增加50%;

         3、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增加75%;

         4、逾期24个月以上的增加100%。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自逾期之月起,以规定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不满12个月的付给25%;

         2、逾期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付给50%;

         3、逾期满24个月以上的付给75%。

         第四十九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的,被拆迁人在本拆迁区域内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拆1还1的比例进行调换,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偿还房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找差价。偿还房面积不足或超出部分,以商品价结算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十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需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经营场所租赁费由拆迁人承担,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解决。

         (二)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发给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其标准按拆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区统计部门发布的拆迁前本行政区域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三)拆迁前已经停产、停业的,按拆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区年度职工失业保障金发放标准执行。

         (四)拆迁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式营业用房,在对营业用房进行正常补偿安置同时,按工商营业执照核定的从业人数,由拆迁人按800元/人标准,一次性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做如下规定:

         (一)拆迁产权共有的房屋,只对该房屋共有人中现使用人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仍可保留共有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共有份额分配货币补偿款;如共有的产权人将其共有的房屋租赁或转借他人的,由该共有人负责解除租赁关系或清退后对其按本办法予以货币补偿。

         (二)在拆迁区域内有数个户口或数个房屋有效证件,仅有一处起居条件的,视为一户进行安置。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过渡性用房和持有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棚厦、商亭必须在拆迁期限内无偿拆除,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下肢严重残疾,双目失明致使行走困难的,可照顾首层住宅安置。

         (五)拆迁具有有效房屋证件的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给予补偿。

         (六)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区位好的地段拆迁安置到偏远地段,以国土管理等部门划分的土地级别为准,在原房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每级地段按以下标准相应增加面积后套靠相应室型,所增加的面积归产权人所有。

         一级———二级增加15%;

         二级———三级增加15%;

         三级———四级增加20%;

         四级———五级增加10%。

         第五十三条 对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回迁选房顺序,按照拆迁验收顺序或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抽签”方法,或按拆迁验收顺序与“抽签”相结合的方法确定。被拆迁人是老红军或其遗孀的,可优先选择自住房屋。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依据土地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原《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承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实施拆迁的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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